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0,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家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4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3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歲至30歲,得分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得分6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

共計31分。

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

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

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

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

共計22分。

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得分0分;

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得分5分;

共計5分);

⑶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餐飲〉,得分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共計0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5次,得分0分;

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0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3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7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2年11月20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534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190號卷第26至28頁)。

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

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估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㈡抗告意旨雖以評分表設計不當,有溯及既往、重複評分之嫌,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主張既然所內購買之香菸是公賣局所販售之合法物品,則應無濫用情事,且「持續於所內抽菸」及「合法物質濫用」亦為重複評價,分數應予扣除;

又其於所內表現良好,均有會客紀錄,其因家庭及個人因素,不宜再施以強制戒治為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2.況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

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

而「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

另「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

尤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

3.原審經調閱抗告人於苗栗看守所之就醫紀錄、收容人香菸保管卡綜合判斷後,認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等物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無據,而無重複評價情事,核無違誤。

4.再者,承辦法官既未能在場審視抗告人於勒戒處所之實際表現,且不具醫療及社工之專業背景,殊不宜僅憑法官個人生活經驗與揣摩想像,遽予推翻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為事實記載及評分結果,甚至逾越違法性審查之範圍,自行詮釋個別項目之合理性與必要性。

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核屬該案承辦法官自行評斷之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院。

5.是抗告意旨以將吸菸行為列為評分項目有所不當,有重複評分之疑、其於所內表現良好,其因家庭及個人因素,不宜再施以強制戒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然嚴重誤解強制戒治之精神,及強制戒治與刑罰執行之制度差異與功能區分,難認允洽,不足為採。

四、至抗告意旨雖謂本案並未給予其出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所揭示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等語。

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法定應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

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

況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業已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原審法院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毒聲字第337號卷第51頁),縱原審並未提訊抗告人,亦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

再者,抗告人既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再由本院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誤,並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已兼顧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與憲法揭示之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