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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2號
抗告人
即被告黃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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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文忠(下稱抗告人)認為本件屬違法搜索,當時經警察明示並諭知抗告人為毒品人口之故,由盤查改為搜索,但該時抗告人曾明確表示警察並沒有搜索票,且抗告人當時的行為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羅列之情形,僅因抗告人曾有過毒品相關前科,而逕行展開搜索行為,於此同時,抗告人不只一次地高喊「我不同意搜索」、「警察現在是違法搜索」,此調閱當日警察之隨身密錄器即可知悉,在警察搜索完後,從抗告人的自小客車搜出一小包第一級毒品及針筒注射器一支,進而將抗告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期間才將搜索同意書印出並交由抗告人簽名,搜索同意書並非在搜索現場簽署,抗告人並未同意搜索,扣案物應無證據能力,應當撤銷原裁定,改為抗告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5分許,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抗告人主動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可由檢察官裁量為「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聲請,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得查證其身分;而為查證人民身分,可採取攔停人、車、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本案對抗告人實施盤查之緣由、過程,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林躍宸(下稱警員)製作職務報告,敘明略以:本件毒品案件係其於112年11月8日22-24時執行備勤勤務,騎乘警用機車巡經○○區○○路0段與○○路口時,見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路口違規停車,當時抗告人乘坐於該車駕駛座上,經查抗告人有多筆毒品素行,因當時天色昏暗且只有警員一人騎乘機車執勤,為避免危害,故請抗告人下車至車後接受盤查,抗告人與警員站到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後時,警員詢問抗告人口袋內有沒有帶什麼東西,抗告人就自行從渠口袋內拿出一只皮夾,警員詢問抗告人該皮夾內有沒有違禁物品,有的話就請抗告人自行交付,警員並告知抗告人在警察查獲之前主動交給警方叫做自首。抗告人於現場思考數秒後,就主動告知警員該皮夾內藏有毒品並交給警員,隨後抗告人並主動告知警員渠口袋內有施用過的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因現場查獲經過平和且係抗告人於現場主動交付毒品證物,另查獲日期迄今已逾7個月有餘,因查獲經過較無爭議,故並未將當時值勤之密錄器影像另外留存,今日接獲法院函文,才發現檔案已遭覆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113年6月22日覆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可參。依上所述,本案係警方見抗告人於路口違規停車,經查詢得知乘坐於該車駕駛座上之抗告人有多筆毒品素行,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乃請抗告人下車至車後接受盤查,自屬有據。抗告人雖指稱當時員警對其進行違法搜索云云,惟參之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有沒有其他陳述?你有無違規停車?)我昨天開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警察敲我車窗叫我熄火下車,我全程配合。」等語,與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並無不符,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同法第130條亦規定甚明。本案抗告人為警盤查時,既經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為現行犯,警員本可依上開規定對抗告人為逮捕,此亦有卷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稽,且得於逮捕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附帶之搜索,則抗告人辯稱本案係屬違法搜索,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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