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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5號
再抗告人
即 被 告 黃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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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
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黃政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疑議狀」,既已載明不服本院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毒抗字第115號裁定之旨,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予指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
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抗告。
故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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