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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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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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8號、110年度聲戒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無法理解評估分數如何計算,原裁定並沒有像其他同學拿到的裁定有各項目細目說明;

抗告人抗告前已到醫院喝美沙冬,若沒有想戒之意,又怎會如此?喝美沙冬一段時間,會有成癮也是正常,進勒戒所後,因無法服用美沙冬,有嚴重戒斷現象,故主管幫抗告人加掛精神科,勒戒視同病患,抗告人是否因掛精神科而加到分數?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下稱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有5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無業計5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有家人訪視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以上限0分計算)。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5分,動態因子共計67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12月12日中女戒所衛字第1121200264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撤緩毒偵緝58卷第69至73頁)。

依評分說明手冊即足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至於,原裁定就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細目」之得分固未詳細記載,但對於評估總分及其綜合判斷並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個案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結果,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勒戒處所人員縱未事先告知評分方式、評估標準,亦不影響本案評估結果。

㈢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並無因精神疾病計分之情形,是抗告意旨空言不知評估項目、加掛精神科是否加到分數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並經抗告人以陳述意見表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23頁),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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