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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弘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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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90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6、48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6、487號案件偵查,並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90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下稱原裁定);
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有不正當服用藥物之情形,而應屬病患,需進一步依有系統之療程治療,而非施以無效果之觀察、勒戒,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所載之先、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計2次)之行為,為被告抗告意旨所未爭執,且被告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及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開地檢署之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卷第45至47頁、11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
又被告前於成年後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故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
惟查,原裁定法院於檢察官一旦聲請觀察、勒戒後,僅有依法准否之權責,並無選擇裁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權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對於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於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不可替代之治療作用,尚無可僅因施用毒品者個人之意念或想法而得以免除。
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不正當服用藥物而為病人,並無端漫指觀察、勒戒為無效果之處分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為可採。
(二)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
被告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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