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4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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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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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申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新制評估標準),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①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筆」計5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計10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每種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7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裝潢師傅」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家庭項目上限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5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5月17日○○○衛字第11310001900號函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入所後,其家人有到所訪視等語,縱其所述屬實,在「社會穩定度」項目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重為評定勾選「有」,得分0分,其整體分數仍為62分,是縱然扣除上開5分,抗告人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得分合計亦已達60分,就其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最終結果而言,尚無影響;

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未收到評估之分數表,惟查,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發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影本一份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於113年6月21日親自簽收,有原審113年6月19日投院揚刑律113毒聲72字第8761號函、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至抗告人稱其欲照顧罹患血癌之母親,縱其所述屬實,亦與是否應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況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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