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5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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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洪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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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文松(下稱抗告人)之雙親已歿,無人可來勒戒處所探視,另其入所時所採集之尿液並無毒品反應,且執行徒刑後接續執行觀察勒戒,衡情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1筆」計10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有」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挖土機司機」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此有法務部○○○○○○○○113年2月26日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人經勒戒處所本於其專業,依據上開客觀標準及相關事證,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無法戒斷毒癮,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以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稱其雙親已歿,無人可來所探視,評估標準紀錄表
  「社會穩定度」部分因之列計動態因子5分,並不合理等語。惟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限。而抗告人尚有兄長與胞姊多人,且其與兄弟均設於同一戶籍地等情,此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117號卷第71至73頁,撤緩毒偵字第153號卷第81至85頁),是抗告人縱無配偶、直系血親可前來探視,亦有手足之旁系血親可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況且縱將上開評估分數5分予以扣除,總分尚有64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無礙評估結果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以其雙親已歿,評估標準仍予以計分顯不公平等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吳進發 
法 官許冰芬
法 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德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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