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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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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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戒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守元(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已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勒戒2月,現又裁定強制戒治1年,是否有一罪二罰之疑,依據大法官釋憲明顯有違法之嫌。

㈡評估方法用抗告人之前科評估,實有變相之一罪二罰之疑,抗告人前科已經被以累犯加重其刑2分之1,且已經執行完畢,現又被拿來當評分標準,對抗告人實有不公平之處。

㈢程序是否有無違法,正常之醫療手法、評估方式,今法治社會皆應秉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但現行臺中戒治所施行的方式,卻無法公開告知評分方式、評估方法、標準,只在事後以一些普通人無法理解之詞,什麼動態因子、靜態因子等,更使抗告人無法苟同,這程序明顯違反人權。

㈣因抗告人於所內持續抽煙被加分,又因濫用合法物質「香菸」被加分,在社會抽煙超過1年被加10分,香菸既是公賣局買的,又有監獄行刑法法條規定,勒戒人、戒治人、受刑人等只需定時、定點、定量抽煙,規定如此,何來加分之說,且重複加分,是否違反論理法則,香菸既是抗告人合法購買得來而被加分,又因在社會抽煙超過1年又加10分,試問鈞長合法二字又該如何解釋?亦有違憲之虞。

㈤民國94年修正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所有前科犯罪紀錄都已有經判決處罰,且已經執行完畢,則依前科紀錄再加分之標準,明顯溯及既往,已違反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20歲前是否使用毒品、家人是否濫用毒品、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前在社會是否使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前科,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原則,抗告人無須再受拘束之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

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3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6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

共計30分。

【動態因子】:無,計0分。

);

⑵臨床評估得36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

有注射使用方式,計10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共計32分。

【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計4分;

共計4分);

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烤漆師傅〉,計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

共計0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

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

共計5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1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9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1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335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2年11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卷可憑。

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法院據以為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尚無不合。

㈡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從而,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稱評估方法用抗告人之前科評估,實有變相之一罪二罰之疑等語,然查,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已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而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臺中戒治所已係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而為評估,且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

本件抗告人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相關之前案紀錄,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是抗告人指稱以前科紀錄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詞,當非可採。

㈤又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第1-2項「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入評估項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故受觀察、勒戒人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

抗告人仍徒憑已意,指稱其合法物質濫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聯性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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