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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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紀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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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自案發被查獲起極為後悔即痛下決心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至今未再碰毒品,今後亦當不會再碰毒品;

為證明被告確已自民國112年5月24日案發時起至今早已遠離毒品,於同年12月25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採尿檢驗,其檢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並將該檢驗報告檢送鈞院為證憑核,以利判斷。

⑵被告自112年5月24日起即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如上述,並於112年11月9日接受毒品危害講習,確知毒品危害實烈之情,益加堅定被告絕不再碰毒品之決心,被告目前之身心及精神狀況實測顯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情況為佳,尤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況為好,依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法則,被告應無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⑶原審提及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9號起訴案件及112年度偵字第35362號偵查中案件,兩者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有該審112年10月18日併辦意旨書可憑,而該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惟因判決就程序和實體均有違誤,正由被告提起上訴中,基於憲法揭橥之無罪推定原則理念,似尚非可以該案件資為認定不利於被告而為不利之處分,亦至顯明,原審因而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論據,顯難謂洽。

⑷綜上所陳,被告實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原審未遑詳查,亦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以檢察官片面不利被告事項之聲請,即將被告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

爰狀請撤銷改判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定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

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

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

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

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

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書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

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被告,使其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

是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又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筆錄、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被告抗告意旨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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