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2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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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聖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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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聖鈞(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勒戒所心理師雖有對抗告人為評估,但僅憑短暫數分鐘詢問3到5個問題就換下一位勒戒人評估,實難令抗告人信服,且抗告人之父雖有毒品前科,但已服刑完畢並定期配合採尿送驗達3年之久,現已成功戒毒且正常上下班,是以現無家人濫用毒品之情形。

又抗告人雖曾在服役期間,因擔心當時妻子有孕在身,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而停役,但停役後因家人陪伴慢慢停用藥物且病情好轉,已停止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應無反社會人格之情事。

抗告人從未有毒品前科,觀察、勒戒期間經教化教導,已深知悔悟,抗告人願意接受定期追蹤及轉介服務案件,請求給予重新改過返回社會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

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0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0筆,計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每筆2分,計8分〈上限10分〉;

入所時尿液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

共計18分。

【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

⑵臨床評估得3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安非他命、咖啡包、K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

無注射使用方式,計0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共計22分。

【動態因子】:有精神疾病共病〈depression停役〉,計10分;

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

共計15分);

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水電〉,計0分;

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

共計5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計0分;

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

共計0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2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45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7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2月27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555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法院據以為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尚無不合。

㈡按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此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㈢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評分說明手冊所載:「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屬「動態因子分數」,該項應由精神醫療團隊做綜合判斷,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態、病識感等;

例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及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

而其中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本項精神疾病共病指藥物濫用外,其他確診之精神疾病,總分上限為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者為0分,疑似有精神疾病共病者為5分,有精神疾病共病者為10分,務請註明共病之診斷等情,有該手冊在卷可稽,是該欄項之勾選自應依上開標準,核先敘明。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又勒戒處所就是否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予以評估,此均為客觀事實,苟有精神疾病共病,即應採計10分,復觀抗告人自陳服役期間曾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而後停役,停役後因家人陪伴慢慢停用藥物且病情好轉,已停止服用精神疾病藥物等情,則上揭評估紀錄表以抗告人有精神疾病共病,並註明診斷為「depression停役」而為給分,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洵無足採。

㈣前揭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將「家人藥物濫用」列為計分標準,其目的係藉此判斷施用毒品者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施用毒品者,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自有其客觀性。

查抗告人之父有毒品前科,又抗告人係因112年5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然抗告人隔數月後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入所時尿液檢驗仍有一種毒品反應,亦證家人在抗告人生活中無法提供支持,使抗告人得以遠離毒品,而抗告人之父有毒品前科,乃客觀事實,即應採計5分,此部分採計並無違誤。

㈤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

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並非刑事處罰,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替代強制戒治云云,尚難認屬有理。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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