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2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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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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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81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10餘年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服刑完畢,出監後經營廣告招牌公司10餘年,期間曾受台中市政府邀約協助台中聖誕及跨年晚會活動,足證被告屬教化成功之楷模。

因後遇新冠疫情,全球經濟衰退,公司也遭逢劫難,面臨倒閉,被告為了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生活、生計,承擔公司負責人重擔,將10餘年積攢下來積蓄差點消耗殆盡,加上沉重壓力負擔染上毒癮,所幸時間不長,然仍遭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

但被告經詢問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緩起訴戒癮治療條件(被告雖涉他案,但尚未經起訴),並有國際法規認定未經審判確定,應推無罪判定,無罪推論原則之適用。

懇請准予被告能受惠法院所推行的戒毒療程,讓被告能有個正規的戒毒之道,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202室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執行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袋、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

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00、報告日期: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39號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3695號毒偵卷第25、35-37、93-105、149-155、175-176頁)。

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原裁定誤為前次觀察、勒戒因停止處分,於00年00月00日出監)。

計算其自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112年8月21日上午10許止,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查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被告因另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並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因被告另有販毒案件偵辦中,不適合進行戒癒治療,將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詢被告有無意見?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詢問被告意見後,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並已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因有前案在偵查中而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緩起訴處分。

……」等語,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於113年2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而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原審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即屬有據,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從而,被告抗告意旨稱其並未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應符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等情,難以採憑。

㈣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其10餘年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服刑完畢,經營廣告招牌公司10餘年,曾受台中市政府邀約協助台中聖誕及跨年晚會活動,屬教化成功之楷模,因後遇新冠疫情,全球經濟衰退,公司也因此面臨倒閉,為了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生活、生計,承擔公司負責人重擔,將10餘年積攢下來積蓄差點消耗殆盡,加上沉重壓力負擔染上毒癮,所幸時間不長,懇請准予被告能受戒毒療程等情。

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既經評估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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