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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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竹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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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竹松(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已深感悔悟,且家中尚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需照料,被告並擔負家庭經濟來源,倘執行觀察、勒戒,將無法維持生計,請求准予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法文且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住處房間內,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彰化縣二林鎮仁鼎橋旁,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內摻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7、29、99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毒偵卷第2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有多次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

是檢察官斟酌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112年7月21日晚上,在○○鄉○○路的一家電子遊藝場外面路邊,跟一名綽號阿強的男子購買,是騎機車過去,安非他命也是跟阿強買的。

最近心情差所以施用毒品等語(毒偵卷第96頁)」,認為被告僅因心情差就吸食毒品,且日常生活中存有輕易接觸毒品之機會,加以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以拒絕毒品等具體情節,以機構外醫療體系之戒癮治療處遇尚不足以督促被告戒絕毒癮,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原審並於112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上訴理由狀」並檢附戶口名簿、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縣○○鄉○○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到院,並以書狀表示:「聲請人(即被告)因家裡緣故,家父年老行動不便,且家母患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因家母需長期治療,懇請是否能以美沙冬療法替代觀察勒戒,以便照料母親等語」(原審卷第27頁),已予其充分之程序保障。

而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縱屬非虛,仍與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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