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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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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中 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5號、第5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在「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物質使用行為」欄中,若使用方式為注射,即計分10分,無注射即不予扣分。
然上述以明顯牴觸刑法第88條第1項明文「吸食」與「施打」是否能包羅所有使用毒品之方法,頗有疑問。
爰改採較廣義之「施用」,以資概括。
故知該評分明顯與法律條文有所背離。
換言之,施用毒品的本質是一樣的,並不因施用方式之不同而有本質上的差異,就好比「喝農藥」與「注射農藥」都一樣會致人於死。
㈡移送程序的誤差導致評分未具一致性與公平性。
在評分項目中「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亦列為評分項目,然依現況而論,平均每10位受勒戒人中就有一位是由監所中、或執行、或收押期間借提過來執行勒戒處分,而其尿液毒品成分早已衰退呈現陰性反應,且不予扣分。
顯有違法律的「一致性」與「公平性」原則,因誤差值已高達10%有譜。
綜上所述,為保障法律的一致性與公平性,由法律所規範而衍生的法規條例或評估條文,必須不牴觸法律,若牴觸法律卻又一昧籠統以「係勒戒處所、醫所及專業人士據其專業之綜合判斷」而罔顧、漠視牴觸法律的現實及評分的不公,實難令抗告人信服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法院無裁量餘地。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乃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後,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2年11月22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2年12月26日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9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3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出多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10分,共計27分;
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36分(靜態因子: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得分10分、有菸種類濫用,上限6分,得分2分、有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共計32分;
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為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共計36分),⑶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有全職土地開發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有1次家人訪視,得分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0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5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9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法務部○○○○○○○○112年12月27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3700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
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含)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㈡抗告人雖認評估標準紀錄表不應就「使用方式」區分為吸食與施打,而就有注射使用加計評分云云。
惟毒品施用之方式涉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成癮之程度、戒癮動機,故以「有無注射使用」毒品,列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項目,並無不妥。
本案抗告人既有以「注射方式」使用毒品,則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自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意,以其個人之認知執上開理由而為辯解,自無足採。
㈢抗告人又認以入所之尿液毒品檢驗列為評分項目,有違法律的一致性與公平性原則。
惟入所前若仍有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導致入所時驗尿報告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涉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成癮之程度、戒癮動機及成效,以此列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項目,自屬正當。
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入所時之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戒治所不定期收容人採驗抽尿紀錄簿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以抗告人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出多種毒品反應: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並無違誤之處。
至抗告人所稱由其他監所借提執行觀察、勒戒之人,尿液毒品成分早已衰退呈現陰性反應而不予計分,有失公平云云,惟入所前若已經過相當期間未再施用毒品,本即會影響後續戒毒之動機及成效,此與之前有無在監所執行無涉,並無抗告人所稱有失公平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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