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3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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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宥崴(原名古堉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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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古宥崴(下稱抗告人)案發當天係喝醉癱倒於約客汽車旅館105號房內,嗣為員警臨檢,並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後,結果呈MDA、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非抗告人不真實供承,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本就神智不清,所有過程自然不復記憶,並非抗告人犯後態度不佳。

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等,本件係因朋友邀約聚會,誤食第二級毒品飲品,抗告人未審慎交友,致罹刑典,已反省警惕,且近期方找到穩定工作,又患有人類後天免疫不全病毒感染,送觀察、勒戒應非妥適,抗告人願自費至鈞院指定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

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35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或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呈MDA(濃度2162ng/mL)、MDMA(濃度1432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58ng/mL)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1010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051號偵卷第43、47、51、53、55頁),足認抗告人於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抗告人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示其尿檢報告結果呈現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答稱「我沒用這些東西」、「我不知道為尿檢報告呈陽性反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均答稱「我不坦承」、「沒有。

我就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112年毒偵字第820號卷第15至17頁)。

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上開情形及本案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顯無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意,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有據,要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

原審於裁定前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仍表示並不知悉為何尿液檢體報告鑑定結果呈現陽性反應,恐似遭人嫁禍所致,惟願意認罪請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嗣原審檢附上開意見狀函詢檢察官抗告人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函覆略以:依被告陳述意見狀以觀,被告顯為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假意認罪,實無悔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5、23頁)。

原審綜合斟酌各情,認以抗告人規避個人責任之態度,顯難期待其將來遵守應履行之戒癮治療期程,認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

本件抗告人一再否認施用毒品之客觀事實,以致錯失真誠悔過且尋求替代處分之時機,檢察官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抗告人之請求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並給予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尚無可採。

至於抗告意旨所述個人狀況與抗告人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本無必然關聯,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應調查審酌之情形,更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有何疏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以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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