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琮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另案羈押於土城看守所至今已逾三月,已達勒戒效果,且抗告人為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犯之意,請求准許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評估,並至警察機關驗尿兩個月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
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項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1居所,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咖啡包,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2月8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呈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第81、83、129頁),且扣案「MASA-TEAM」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亦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30號鑑驗書在卷(見112年度核交字第15號偵查卷第11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抗告人既屬初犯,尚未經觀察、勒戒,並無經起訴進入法院審理或科予刑罰之可能;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於法自屬有據,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況檢察官已於聲請書敘明抗告人有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件聲請時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經檢察官評估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附卷可稽,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是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抗告意旨請求准許戒癮治療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