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4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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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森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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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陳雅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莊森宥(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於作出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前,並未為任何通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意見之機會,僅以書面形式審查,顯違背被告請求陳述意見、請求資訊權之正當法律程序。

㈡、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前科,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或成癮性,本案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敘明被告為何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理由,原審裁定也未就此命檢察官補正說明,或依職權斟酌說明法院的考量為何,即逕行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非妥適。

㈢、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已深感悔悟,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穩定薪資,倘遭勒戒處分,將嚴重影響其生計。

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准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明確,且檢察官亦敘明裁量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式。

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參考下列法令規定: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2.是否成癮重大者,依法務部另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

3.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雖敘明:「被告因涉犯○○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案件偵查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下稱建議表)在卷可佐。

本件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被告雖有因○○○○○○○案在偵查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是否即可因此當然認被告有合於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尚有調查之必要。

且檢察官除以前開制式建議表為勾選敘明外,並未就此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又現階段被告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據檢察官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斟酌說明,則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即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另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涉及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始符合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亦同此旨。

則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受處分人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並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僅訊問被告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使其有事前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在偵訊時已明確表示:請給我緩起訴,希望到醫院戒治等語;

檢察官並接續問:你希望在北部或臺中做戒癮治療?被告回答:臺中可以(見毒偵卷122頁)。

則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然原審法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卻未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則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有前揭未及審酌、調查之情事,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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