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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趙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建民於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建民已坦承犯行,誠懇交代本案犯罪經過,足見被告確已真摯悔改,決心不再逃避、勇於面對司法,犯後態度良好;
且本案毒品最終未流入市面,所生實害難謂嚴重,又被告兄姊均為身心障礙人士,母親罹患癌症,被告為支撐家計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被告絕無棄家人於不顧逕自逃亡之可能;
被告已羈押1年餘,本案復已審結將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宣判,望得以暫時交保,返家安頓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雖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限制出境、出海部分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93條之6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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