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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清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112年度執字第15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清志(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異議人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當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並未敘明異議人就執行有何不適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逕予諭知發監執行,非無理由不備之嫌,而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虞。
㈡異議人於本件警偵及後續審理過程中一再坦承犯行,且已主動與被害人全數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卷內之多紙和解書可參,本件因而綜合審酌整體情節,對異議人量處此刑種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足徵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確實積極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之損害,努力復歸社會,亦可認本案警、偵、審之司法過程已對異議人收到矯治改正之效果。
㈢再者異議人於本件裁判前並無前科,而另案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1號為有期徒刑之宣告,上訴後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但蒙恩允宣告緩刑,給予自心之機會,益見異議人犯後確有悛悔,並善弭己咎,而獲司法肯認,並給予自新機會。
㈣至異議人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惟各該偵查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參與同一集團,均擔認車手取款工作,彼此犯案時間接近或重疊,屬相牽連案件,原得合併審理,僅因被害人於不同時間及不同地點報案,造成異議人有多起案件之現象,此種因為法規範之欠缺或漏洞,致檢察官未能合併偵查或起訴,或法院無從合併審理之情況,影響法院無法合併審理之不利益,要不能要求異議人承擔,且該等案件也非異議人遭查獲後另犯新案。
況本件為異議人參與同一集團所為之首件裁判,經本件警、偵、審程序,異議人已充分理解所為不該,嗣後並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及具體作為,顯已收預防再犯,教化之功效,遑論該等偵查中案件尚未經法院審理裁判,仍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或推定),當不能憑此等偵查中案件,即逕指異議人經司法警偵審程序後,仍未經警惕,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且異議人一經本件查獲後,至今均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努力復歸社會,已達到矯治改正之效果。
㈤又異議人遵期於112年12月26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足見異議人確有悔悟之誠心,願意服膺法律制裁,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已達。
此外,異議人身心健康,執行社會勞動並無困難,可見異議人並無因身心健康關係,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又異議人母親罹患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胞姊曆患憂鬱症,胞兄罹患硬顎惡性腫瘤第四期、二哥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全家均賴異議人工作之微薄收入經濟支持,異議人經濟壓力及家庭責任俱重。
㈥本件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絕對不會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就本案否准異議人易服社勞動之聲請,並非妥適至明,此指揮執行於認事用法上,非無瑕疵可指,原請撤銷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並準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犯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擄鴿勒贖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恐嚇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共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異議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異議人於原審所量處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就異議人所犯5罪,各諭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異議人於112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情形後,認異議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57號執行卷宗核閱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點名單等資料無誤。
㈡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查:⒈按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受刑人到案執行向執行書記官陳明其個人不適宜發監執行之特殊情形及聲請准予易刑處分之意見後,書記官始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核定。
檢察官經審酌各該情狀後駁回其聲請,並告知其否准之理由,認如准予易刑處分,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否准其聲請,無論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非僅以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而為重複評價。
此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刑事執行程序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之內容而為執行,因受刑人應負罪責之內容業已確定,而受刑人究竟應發監執行,抑或是准予易刑處分,僅屬執行方法之選擇裁量。
法律授權由檢察官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以後,依職權逕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賦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事後再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法院並應依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查,已足以維護受刑人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上開作業要點。
查本件異議人經依法通知於112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及陳述意見書暨檢附相關醫療院所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及體檢表,陳明其個人不適宜發監執行之特殊情形及聲請准予易刑處分之意見後,經檢察官依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審酌異議人本件所應執行宣告刑之各該情狀後,認異議人本件係數罪併罰,且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上開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嗣經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0時24分許向異議人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意旨,及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教示之旨,經異議人表示了解後,即令其入監執行,此有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及陳述意見書暨檢附相關醫療院所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及體檢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2年12月26日點名單、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查。
顯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與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並將執行方法及理由通知異議人,復教示異議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司法救濟機會,無論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上開聲明異議意旨㈠指摘檢察官未敘明異議人就執行有何不適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逕予發監執行,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虞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聲明異議意旨㈡至㈣所執情詞,無非係以異議人業已主動與本件執行宣告刑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可認已收到矯治改正之效果,另異議人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件執行宣告刑案件為同一擄鴿勒贖集團之另一被害人),法院已予宣告緩刑,給予異議人自新機會。
異議人雖另有其他案尚在偵查中,惟亦與本件執行宣告刑案件為同一擄鴿勒贖集團,僅因不同被害人為不同報案時間,而未能合併偵查、起訴,非本件執行宣告刑案件遭查獲後所另犯新案,該不利益不能要求異議人承擔云云。
惟上開所執情詞,僅是各案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尚不足逕以作為已達矯治效果之認定;
況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乃因異議人本件所執行各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而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已如前述,要與異議人上開所執異議意旨無涉,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事由,難認有理由。
⒊至聲明異議意旨㈤以其遵期到案執行,足見異議人確有悔悟之誠心,願意服膺法律制裁,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已達。
且其身心健康,執行社會勞動並無困難,及其經濟、家庭狀況等事由,指摘檢察官本件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非妥適云云。
然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本係其應盡之責任,與其是否已達矯治之效,尚屬有間。
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4項業已明定: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揆之本件並無證據可證異議人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不能入監執行之情,且本件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所定「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則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無違誤,已如前述。
至異議人所陳家庭、經濟等因素,未足動搖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酌量,是異議人所執前揭理由,自無理由。
㈢綜上,異議人所執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均無足動搖本件審酌結果。
且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各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時,既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認定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對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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