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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許峻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堃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第一頁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峻堃因詐欺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7月17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爰斟酌受刑人酒後駕車為警攔檢而查獲、在境外詐欺集團機房擔任電腦手,負責架設、維修機房內之電腦網路設備及自動撥號系統等犯罪行為,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已屬從輕,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認就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2月)及編號2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5月)相加為適當,而無再調降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第二頁示。
又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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