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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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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勇智(下稱聲請人)深感懊悔,沒有照顧好母親,聲請人乃家中的支柱,懇請法院給予聲請人交保,聲請人願意配戴電子腳鐐,也願意定期向警局報到,並接受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聲請人有固定住所,必定不會逃亡,聲請人向告訴人、法官及社會道歉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行為過程中,有衝撞道路上車輛以逃離現場之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聲請人於行為過程中,有衝撞道路上車輛以逃離現場之舉,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聲請人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甚重,則聲請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未許可停止羈押,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聲請人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如配帶電子腳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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