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5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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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官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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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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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75、27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75、278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含鑰匙壹把),准予發還所有人官麗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官麗珠(下稱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1台借予被告李浩然(下稱被告)使用,而於本案中遭警方扣押,系爭小客貨車為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既非本案被告或共犯,系爭小客貨車亦非屬違禁物,揆諸本案起訴書未聲請沒收系爭小客貨車,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範圍亦無系爭小客貨車,被告並無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案沒收範圍業已確定,且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故系爭小客貨車於本案自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6、6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75、2789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鑰匙1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663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而予以扣押等情,有上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車輛照片5張在卷可稽。

又上開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此有系爭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系爭小客貨車確為聲請人所有無誤。

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貨車並非證明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原判決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含鑰匙壹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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