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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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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廷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回覆表示: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內文中沒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6號的確定判決,所以請暫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所有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再向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月30日113中分慧刑和113聲160字第1078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1、65至67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10年4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
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參照)。
受刑人雖陳述意見表示其有另案業經判決確定等情縱若屬實,既不在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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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韋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日 110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731、37328、38975、38976 、47956號、111年度偵字第40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731、37328、38975、38976 、47956號、111年度偵字第40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7月30日 111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66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 編號1至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強制換頁==========
編 號 3 4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731、37328、38975、38976 、47956號、111年度偵字第40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731、37328、38975、38976 、47956號、111年度偵字第40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7月30日 111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66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 編號1至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強制換頁==========
編 號 5 6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731、37328、38975、38976 、47956號、111年度偵字第40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731、37328、38975、38976 、47956號、111年度偵字第40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7月30日 111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66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 編號1至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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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8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9日 110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472號 、111年度偵字第6225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6225號,應予更正)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472號 、111年度偵字第6225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6225號,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號 編號7、8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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