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8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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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楊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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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豐玉(下稱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刑期不當,請求另定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其所謂的裁判確定前,指的是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但必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而在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對哪些罪要納入定刑範圍有一定的選擇權,然實務上,受刑人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過程,檢察官往往不見得有提供充分的資訊給受刑人,受刑人不見得知道如何請求對其較為有利。

㈡最高法院作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以釐清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均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就定應執行刑之個案,若其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可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5號、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聲字第2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更一字第8號、112年度聲字第52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等裁定,若所犯之罪均相類似且時間密接,似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揭示了重複定刑可能造成行為人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原則上應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但同時也揭示這個原則有例外存在。

㈢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重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予以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案列該署102年執更廉字第106號)執行,此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全卷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號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又參照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本件並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聲明異議,而係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而聲請撤銷該裁定,此部分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自非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準此,本案聲明異議顯非適法。

㈢至受刑人雖聲請本院另裁定其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已如前述,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受刑人併向本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亦非合法。

四、綜上,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明異議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不得以確定之裁判為對象,且有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裁定對其有利之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不合,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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