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238,2024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釔(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陳慧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10萬元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4日至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6日 112年8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2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82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