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24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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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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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宗燁(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經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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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吳宗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 妨害名譽 (散佈文字誹謗)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9日 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18日、109年11月2日 109年9月19日至109年9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87號 111年度易字第38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87號 111年度易字第38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71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4026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71號(112年度執字第14026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71號(112年度執字第14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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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自由 (強制未遂) 妨害秘密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2日 111年9月17日 111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71號(112年度執字第14025號。
㈠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
㈡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423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5429號)。
㈠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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