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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彥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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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彥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彥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兼衡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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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蘇彥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6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6/15 109/10/04 109/11/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20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40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 10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1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1252號 判決日期 110/02/02 112/07/20 112/07/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 10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56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5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3/12 112/12/21 112/0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69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2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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