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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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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就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分別為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1)、妨害公務罪(附表編號2),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訊問其如何定應執行刑時,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顯無必要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雖因部分罪刑及該定執行刑嗣經本院確定判決撤銷而不存在,但仍列入作為內部界線的斟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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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強制性交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43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4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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