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29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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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蔡信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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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意旨⑧、⑨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尚有官司需求使用,懇請法院補發李之楷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審理筆錄及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語(聲請意旨①至⑦部分本院另案處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亦著有規定。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此外,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尚包含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代理人。

綜合上述規定可知,無論於審判中或聲請再審之情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聲請權人應為該案之刑事被告,倘不具此身分,而僅屬與案件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餘第三人等,均不得為此項聲請。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強盜殺人案件之被告為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此有本案判決存卷可查,而聲請人僅為本案共犯,並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有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電子卷宗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具本案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當事人適格,是以聲請人就聲請意旨⑧⑨部分向本院聲請付與前開卷證及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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