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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義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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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聲請付與電子卷宗光碟及拷貝光碟磁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昌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內偵查、一審、二審、三審之電子卷宗光碟(需隱匿聲請人以外他人,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
且林義昌就所取得之卷宗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目前向司法改革基金會陳情,然經司改會表示,聲請人所提供之卷證資料並不完備,因此再次請求付與「警、偵、審全卷」電子卷證光碟,包含「所有本案之光碟、磁碟等複製品」,供司法改革基金會審酌分析其必要性,並請求鈞院以視訊開庭方式聽取聲請人之意見。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4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第5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5號;
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1號;
二審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三審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經一、二、三審判決確定。
㈡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付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5號;
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1號;
二審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三審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之電子卷宗光碟,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如地址、身分證字號等),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予上述電子卷宗光碟。
㈢上述准許之電子卷證光碟資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㈣聲請人其餘聲請「所有本案之光碟、磁碟等複製品」,聲請範圍太過籠統,不清楚其所指範圍為何。
而且聲請人之前曾聲請複製「①被告林義昌96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光碟、②被告林義昌96年4月4日檢察官偵訊光碟、③證人游正偉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光碟、④證人張益裕96年5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光碟」,本院曾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准許並已交付偵訊光碟複製品。
至於聲請人曾經向本院聲請「複製本院97年6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法庭錄音光碟」,該審理錄音已經依法銷毀,故本院已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
至於一審至今是否有無保留法庭錄音,聲請人應向一審法院聲請,本院無從處理。
㈤聲請人請求視訊開庭聽取意見,但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就聲請付與卷證案件應該開庭,故本院無庸視訊開庭。
㈥聲請人曾經就上述毒品案件,多次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複製光碟磁碟等,本院已經多次准許(整理如后)。
日後對相同資料之重複聲請案件,請詳述重複聲請的原因,否則將不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聲請人之前向本院聲請,本院已經核准交付之卷證資料:
109年2月27日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 編號 聲請付與之證物及筆錄 卷證所在 1 偵卷封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封面、辦理刑事案件移送檢核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他字第564號拘票、林義昌(即聲請人,下同)96年3月29日15時0分、19時30分、21時25分為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88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6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彰檢榮和聲監字第00016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證人蔡小鳳96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138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9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品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影本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卷封面及第1至37頁 2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6年3月29日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影本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卷第44至46頁 3 林義昌96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影本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卷第48至49頁 4 證人蔡小鳳96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影本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 5 林義昌96年4月4日第1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影本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卷第54至58頁 6 林義昌96年4月4日第2次偵訊筆錄影本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卷第60至62頁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室內電話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等影本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卷第65至77頁 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6年4月16日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卷第80至81頁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26日、96年4月27日、96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4月26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4月27日、96年5月14日辦案進行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4月27日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5月3日函(共2份)等影本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卷第88至98頁 10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影本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卷第118至120頁 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6781號、第16782號指揮書等影本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卷第133至136頁 &ZZZZ;00 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影本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卷第157頁(不含左列以外之其餘內容) 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影本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卷第221頁正反面 1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影本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卷第220頁正反面 15 刑事聲請解除禁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8月24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等影本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卷第255至258頁 1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205號起訴書影本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卷第260頁正反面 17 第一審法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影本 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4551號卷第24至27頁、第42至44頁、第60至66頁 18 第二審法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影本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卷第21至23頁、第42至48頁反面、第67至69頁反面
本院111年6月15日之111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 編號 聲請付與之證物及筆錄 卷證所在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起訴書影本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卷第58至59頁 2 本院歷次審判程序之筆錄影本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卷第42至48頁反面、第67至69頁反面
本院111年11月23日之111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 請求交付項目 本院裁定 ①被告林義昌96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光碟 被告係96年3月29日11:00被拘提到案,並於96年3月30日11:00移交彰化地檢署,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0日11:26對被告林義昌偵訊,確有偵訊光碟,故准予複製後交付被告。
②被告林義昌96年4月4日檢察官偵訊光碟 被告林義昌於96年4月4日11:06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過程之光碟、及96年4月4日16:15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過程之光碟,均准予複製後交付被告。
③證人游正偉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光碟 聲請人所述「游正偉等3人」,除了游正偉以外,其餘二人未指明姓名。
但比對偵察卷宗內只有96年6月21日15:27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游正偉、廖登雄、鄭欽文」等三人之偵訊筆錄,故准將「游正偉、廖登雄、鄭欽文96年6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光碟」複製後交付被告。
④證人張益裕96年5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光碟 證人張益裕於96年5月23日11:16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過程之光碟,准予複製後交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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