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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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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威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威志(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3、6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5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2月至8月間,另併予考慮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之可能性,暨編號1至2、4、6曾經定其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威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4月、5年3月(2次)、5年2月、5年1月、2年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2月23日、111年8月8日、9日、12日、14日 111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 臺中地檢111年偵字第8108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偵字第505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71號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29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62號 編號1至2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8月、5年4月(3次)、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7月、111年8月4日 000年0月間 111年6月24日、30日、111年7月2日、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偵字第36213號 臺中地檢111年偵字第36213號 臺中地檢112年偵字第5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3日 (撤回上訴) 112年11月23日 (撤回上訴) 113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3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6號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8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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