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9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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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劉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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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47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1100號囑託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323號之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泰山(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助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徒刑(下稱前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323號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徒刑(下稱後案)。

惟前、後2案應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並合併換發新指揮書執行,始符合比例原則。

另受刑人因體弱多病,且年逾00歲,若待假釋申請尚須16年,屆時受刑人已是八旬老人。

爰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上開檢察官107年度執助字第1477號、110年度執更字第1323號之執行指揮書,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關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部分:1.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40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受刑人前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9、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50、10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緝字第1100號案件執行,並囑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助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對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有罪判決主文,既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0、1051號判決,依前開說明,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關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323號執行指揮書部分:1.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並經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1323號執行指揮書即係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據以核發之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在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情,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前揭定執行刑聲請再重新酌定應執行刑,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

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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