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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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日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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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日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日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屆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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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日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1月24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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