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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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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奇因放火燒毀其他物件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相異、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26日113中分慧刑峙113聲399字第02916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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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文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 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4日 110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13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52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 第1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855號 判決 日 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 第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13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年10月19日 (撤回上訴)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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