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錫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錫鍊(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94號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檢察官所採之定刑刑度明顯與法有違,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彰化地方檢查署否准所請,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理由為:原裁定編號2、3、4之罪,原本得以同一審判卻遭分別起訴審判,各別刑高達10年及7年6月,既以數罪併罰,檢察官卻採以最接近上限之18年為執行刑度,實令人心起疑竇,莫非裁量權法律位階竟可高於國家憲法,可以無視比例原則存在。
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毫無比例原則可言,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另定一合適之執行刑,重新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再者,憲法另有保障人民基本權,如第8條正當法律程及第16條訴訟防禦權,當初本件酌定應執行刑意見表,乃是檢察官利用庭訊名義傳喚受刑人至法院拘留室中,矇騙簽下之,從未用語言解釋,過程中毫無使受刑人發表意見的空間。
請求審酌上情,撤銷檢察官否准之文函,重新酌定輕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參照)。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綜觀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是認為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然原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上開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另謂當初經檢察官矇騙簽下定應執行刑意見表云云,似指摘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違法,然原裁定之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前揭所指殊難採憑。
至於受刑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得以審究。
本案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之原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可言。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