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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雲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雲財(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以陳述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年3月26日113中分慧刑恭113聲414第292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未見回覆其意見,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
是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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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葉雲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5日 110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36等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4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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