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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宗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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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何宗照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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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何宗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05年11月8日、 105年11月14日 108年之農曆過年(108年2月初)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25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25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19號、109年度偵字第8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340號 108年度訴字第23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 決 日 期 109/12/29 109/12/29 111/05/1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340號 108年度訴字第23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2/09 110/02/09 111/10/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3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48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執更2010,發監112/4/14至113/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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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背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0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判 決 日 期 113/1/10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8號 (發監114/10/13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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