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41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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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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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誌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誌忠(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尚有毒品案,現於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能予一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前3日內某時至112年5月25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高,應給予定刑上之寬減。

另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等情,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受刑人稱希望與其他毒品案件(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3號、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42號)一併定刑等語,然此非屬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應俟該案件確定後,再由受刑人向該管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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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誌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前3日內某時、112年5月7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6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6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8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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