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42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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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聲字第426號
上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林尹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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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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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
長貳月。
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准予甲○○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重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羈押(參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卷第111至114頁之訊問筆錄、第147頁之本院押票)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經於113年3月26日訊問被告並給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尹喬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卷第267至271頁),且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所涉重傷害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卷第61至103頁之原審判決),足認被告涉犯重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其中之重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不惟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6日涉嫌砍斷告訴人柯宗佑之雙掌後,係由蔡漢燊駕車搭載被告、何國宇及告訴人柯宗佑等人,將告訴人柯宗佑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室,由何國宇將告訴人柯宗佑推至急診室後,即行逃匿離去等情,此據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復為被告於本院所未爭執,縱被告其後於警方循線查悉其犯嫌後,於112年5月7日由律師陪同到案並為警執行拘提(參見被告112年5月7日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112年度偵字第3684號卷第25至37、109至111頁〉),然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再酌以被告涉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後,復共同妨害告訴人柯宗佑之自由,更以駭人聽聞之手法砍斷告訴人柯宗佑之雙掌,其惡性重大,使被害人吳榮哲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柯宗佑身心鉅創,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重大,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尹喬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被告是否繼續延長羈押一節,固均表示希勿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以利被告得以處理家中之事務等語,並由到庭之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補充陳稱及引用當庭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而主張略以: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無翻異前詞之情形,前業經原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復有固定之住居所,且由林尹喬為其安排好交保後至入監執行期間之工作,以為日後服刑期滿重返社會習得一技之長,甲○○犯後除對自己所涉犯行深切反省外,亦常掛念其母親為其照顧兩名年幼子女之辛勞,近日因甲○○之母親身體不佳,無力再同時照料甲○○之2名年幼子女,考慮將甲○○之次女即其與第二任前妻共同撫養之幼女,交由現任妻子林尹喬照顧,為使林尹喬於甲○○日後入監時有適當身分、地位進行管教,故須由甲○○親自游說其次女之生母同意讓林尹喬收養,為利使甲○○處理前開家中事務,且甲○○於偵查中至今之羈押期間已超過10個月,縱認其有逃亡之虞,應非不得以具保或其他方法替代羈押,甲○○並願意向其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應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卷第269頁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6號卷第3至7頁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該狀原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2人為聲請人,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亦要在該狀末之聲請人欄補充簽名,而同時以自己為聲請人,參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卷第268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2人並以上揭內容,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被告所涉重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尹喬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提及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狀況、羈押期間及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工作等情,均尚不足以動搖本院認為被告涉有前揭重傷害等罪嫌,在現階段依然有逃亡之虞,且具羈押必要性之心證。
又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且其羈押之期間,於其後倘經認定有罪確定後,依法得折抵刑期,但均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
再關於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其配偶已否為之安排工作等節,亦均不足以影響於被告所涉為重傷害罪嫌之重罪,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之判斷。
另被告上開家庭狀況,尚非屬審酌判斷應否羈押之法定要件,且本院並未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而倘被告果有及時處理家務之必要,並非不可採取以委託或書面之方式而為溝通處理。
依上所述,被告、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尹喬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請求勿對被告延長羈押,及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非可採,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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