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46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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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英豪律師
被 告 紀喬元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3月7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被告紀喬元之選任辯護人,頃接到刑事判決,與民國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3月7日審判筆錄記載,並回想該2次開庭實際進行情形互相核對,認為尚有差異,尤其是後兩者間(即筆錄記載與實際進行情形)差異情形似更顯著,當直接影響判決結果,對於被告豈得謂平!聲請人既受被告之託欲撰寫上訴理由狀,為求正確及維護當事人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付費給予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3月7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先前提出刑事準備書㈢狀聲請准予付費核給扣案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再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紀喬元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當事人,而聲請人李英豪律師係被告該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且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的情形,自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就取得的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至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交付扣案之被告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部分,聲請人固曾有於本院審理中以刑事準備書㈢狀具狀聲請,但其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訊及「是否有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均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而本院亦認本案事證明確,並無再予調查必要,再者,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亦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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