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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哲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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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哲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哲樂(下稱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2為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侵害法益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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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沈哲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69、731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69、73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9號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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