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50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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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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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伸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之卷宗資料,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羿伸(下稱聲請人)因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殺人等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今為聲請法院准予聲請人調閱前揭案件全部卷宗,所需費用茲有所方代為扣除云云。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又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9年,目前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雖已判決,並脫離本院繫屬,訴訟關係消滅,然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提解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經其表示係為上訴第三審,並聲請付與全案之卷證範圍,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已非本案審判中之被告,經本院核係為日後上訴第三審之訴訟目的,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及訴訟救濟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

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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