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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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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陳宜鴻(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7、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明無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附表編號2部分,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短期間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遂罪,此部分固具較高之非難重複可責程度,然如附表編號1、2各編號所犯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互不相同,且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與如附表編號2之首次犯罪時間,距離長達1年多以上而有相當之間隔;
兼衡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前曾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另綜為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前雖曾改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本院卷第71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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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宜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公務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16次) 犯罪日期 112/03/25 110/08/01-110/08/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2/04/24 113/01/2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06 113/02/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2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54號(編號2,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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