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51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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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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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本院按:如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故此應係贅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希望能從輕酌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則為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所犯、編號4所示之罪為110年2月12日所犯)、侵害法益(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加計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

併科罰金部分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加計編號2所示之罪前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爰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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