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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傑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係無視國家對於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而在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完畢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遭警盤查,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已危及往來交通之用路人安全;
至於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含既遂、未遂),則是加入詐騙集團或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而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輾轉交予該集團之上手牟利,已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
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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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林英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8.07.11 107.07.16 ) ①107.07.16-107.07.17 ②107.07.16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830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83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 判決日期 108.08.08 110.04.28 110.04.2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09.02 110.07.05 110.07.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271號 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420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35號) ⒉編號2至4曾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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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7.07.17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83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 判決日期 110.04.2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07.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420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35號) ⒉編號2至4曾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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