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60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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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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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中檢介癸113執聲他1056字第11390298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15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1056字第113902986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賢(以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鈞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下稱B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8年。

檢察官認本案各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乙事,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所請礙難准許,惟檢察官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之A裁定組合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B判決,顯然不利於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如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販賣毒品3罪,與B判決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上限不得逾30年),再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施用毒品之6罪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8月(曾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顯對異議人較為有利,自有必要透過重新組合,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15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1056字第1139029866號函不准更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等語(詳如本院卷附「113年5月6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主張得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B判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是異議人對本件函文,向其所請求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縱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受刑人所請之意旨,對受刑人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本件函文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

四、再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所謂定刑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時,方可謂有例外定刑之必要。

五、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詐欺罪等,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即B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8年,異議人不服而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7至9之各罪與B判決即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將較有利於異議人,經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24日以中檢永癸112執聲他955字第1129031264號函否准其所請後,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295號裁定撤銷該函,異議人依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15日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1056字第1139029866號函覆:「臺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乙事,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其所請後,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函、本院裁定、A裁定之相關判決、B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55號卷第1至16頁、最末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056號卷第1至5頁、最末頁;

本院卷第15至38、41至47、53至7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確認無訛。

㈡參諸本院112年聲字第1295號裁定之理由,亦認雖A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B判決即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於97年2月某日至97年4月15日,是B判決各罪均係在A裁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7年1月23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然A裁定除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施用毒品罪外,其餘編號7至9所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於96年11月26日至96年12月23日、編號10所示詐欺罪之犯罪日期於96年12月21日,並分別於98年5月14日、98年2月11日確定在案;

B判決所示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等罪之犯罪日期則於97年2月至97年4月15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6月4日,是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4罪與B判決即附表二所示之4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該8罪最早確定之98年2月11日為基準)。

如就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4罪,與B判決即附表二所示之4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判決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此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施用毒品罪,依其已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將不逾33年8月。

檢察官以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施用毒品罪與編號7至10所示販賣毒品及詐欺罪為一組合,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致A裁定與B判決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各重罪,因此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僅喪失前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之利益,更須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之應執行刑達38年。

相較異議人所主張之上述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3年8月,總和下限則僅為19年2月以上(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判決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加計無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施用毒品6罪,仍依其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3年8月,合計為19年2月),此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4年4月以上,最多則可長達18年10月以下。

此情已屬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9年2月以上、但不得逾30年上限之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詐欺罪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詐欺等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已67歲,自97年間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俾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㈢本件函文仍未審酌本案有無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予函覆異議人所請不符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否准其請求,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指揮,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審酌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為組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中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依本院98年聲字第5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顯較有利於受刑人,前經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撤銷檢察官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後,仍未循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或另採其他有利異議人之定刑方式,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旨揭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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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8月7日 96年8月8日 96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1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97年1 月23日 97年1 月23日 97年2 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2 月12日 97年1 月23日 97年3 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5564號 ==========強制換頁==========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附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9月18日 96年12月2日 96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判決日期 97年2 月27日 97年7 月1 日 97年7 月1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3 月17日 97年7 月14日 97年7 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55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1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1568號 ==========強制換頁==========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附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3日 96年12月12日 96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 判決日期 98年2 月11日 98年2 月11日 98年2 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5 月14日 98年5 月14日 98年5 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23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23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2330號 ==========強制換頁==========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 判決日期 98年2 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2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2330號 ==========強制換頁==========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犯 罪 日 期 97年3月中旬某日 97年4月初某日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97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83、10942、11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83、10942、11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83、10942、110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判決日期 98年3 月19日 98年3 月19日 98年3 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6 月4 日 98年6 月4 日 98年6 月4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8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8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8556號 ==========強制換頁==========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裁定附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83、10942、110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判決日期 98年3 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6 月4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8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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