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6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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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燕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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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燕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劉燕青(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4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3、5部分,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檢察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及於併科罰金刑部分,詳見本裁定理由欄三所載),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所生危害或損害等;

受刑人上開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兼為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部分,固均屬妨害自由罪,且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3部分,除均犯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外,另亦各同時犯有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次犯罪手段均非平和,又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5、6月間(如附表編號2、3)、108年10、11月間(如附表編號1、4)及000年0月間(如附表編號5),互有相當之間隔,故認不宜僅單以其所犯罪質有部分相同或相類,即遽認具有高度之非難可責程度;

另併予斟酌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之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本件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依據,其中就刑法第51條部分,係引用該條第5款之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載及同條第7款對於宣告多數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條款,足認檢察官本案僅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5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則均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由檢察官另為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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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劉燕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另併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之列) 有期徒刑3年2月 (另併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之列) 犯罪日期 108/11/30 107/05/06 107/06/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28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60等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60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 5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60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604號 判決日期 109/12/08 109/07/15 109/07/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156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156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01/07 110/02/18 110/02/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0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2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20號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0執更2839號)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劉燕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10/30 109/03/29-109/03/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523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5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2/09/27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01 112/11/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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