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6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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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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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陳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15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69字第00544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7號、第9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6號、第2956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在案;

則附表編號1至2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均財產上犯罪、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按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集中於109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末之間),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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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7次) 有期徒刑1年1月(8次)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犯罪日期 109.07.31至 109.08.17 109.07.14至 109.08.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713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678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6號等 判決日期 110.09.29 112.09.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6號等 確定判決日期 110.11.01 112.11.0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0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78號 編號1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2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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