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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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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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韋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狀,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及受刑人就本案回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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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受刑人林韋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7日 106年3月26日至106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423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 判決日期 106年8月30日 110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0月02日 110年9月16日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561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1927號(臺中地檢112年執緝字第2209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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