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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BG000-A109094
代 理 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G000-A109094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昭賢因(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BG000-A109094(下稱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
而被告就本件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BG000-A109094為本案之被害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考(見投埔警偵字第1090014357號卷後密封袋),是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又本院經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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