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77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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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丘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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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13年執壬字第1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無重大故意犯罪,擔任大貨車司機,有正當工作,家中有2名學齡前幼兒,且妻子無工作能力,家庭生計端賴異議人負擔。本件車禍發生後,異議人並非不與對方(包括告訴人〈傷者〉或死者家屬)和解,僅因對方要求之和解金額非異議人所能負擔,雖然異議人所屬公司及保險公司多次與對方洽談和解,但最終仍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並非異議人所樂見。後來對方在民事訴訟已取得勝訴判決,保險公司將會依民事判決內容給付,則對方權利也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因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依刑法第41條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壬字第1196號執行指揮書,命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入監執行各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參。異議人經法院宣告之刑期既為有期徒刑8月,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揆諸上述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是異議人以上述事由聲明異議,顯然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 
法 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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